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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生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非婚生子女须承担抚养义务,但如有配偶者出轨他人或与他人重婚并生下非婚生子女,出轨者或重婚者可否用原配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或者双方未婚生育子女但最终并未登记结婚,一方与他人结婚后可否使用结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结婚前生育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由于我国及社会对婚前恋爱同居的宽容态度,全国婚姻登记信息未实现实时共享查询导致重婚现象,以及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通奸罪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后法律对出轨外遇者缺乏强制性惩戒措施,导致未婚、重婚以及出轨生育非婚生子女已成为一种常态社会现象,而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承担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竞合,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平衡维护两者之间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略的家庭问题和社会问题。
法律索引:
若要对“夫妻一方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是否有效”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我们需要先了解有关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原则的法律规定。
一、生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非婚生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以及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根据前述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因此,生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非婚生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但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应当具有血亲关系。由于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并不能像婚生子女一样在血亲关系认定上以夫妻婚内所生默认为夫妻双方所出子女,且非婚生子女权益涉及合法婚姻另一方权益时,一般需要通过医学鉴定证明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血亲关系,才能确立抚养关系以及支付抚养费的合法性,排除非法处分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
第二,需要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是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才需要支付抚养费,如果是直接由一方抚养或者双方直接共同抚养,则不存在单独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女要支付抚养费的,也是发生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另一方不直接抚养的情况下,由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支付抚养费,在夫妻双方婚姻持续期间,无需单独向彼此或孩子支付抚养费,除非父母存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非婚生子女享有的抚养条件或抚养费标准应当与婚生子女相当。生父母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这在实践中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同等权利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也包括其获取生父母同等抚养条件或抚养费的权利。在生父母没有婚生子女时,应当根据生父或者生母的经济收入水平、当地生活水平、子女的生活需要以及法律规定标准等合理确定抚养费标准,在生父母有其他婚生子女且生父或者生母的经济收入水平允许或者富余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享有的抚养条件或抚养费标准应当与婚生子女相当,这里的“相当”不是指相同或者对等,而是不能过分低于婚生子女的标准,也不能过分高于婚生子女的标准,否则将会损害非婚生子女或婚生子女的权益。但如夫妻双方在抚养费之外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决定赠与婚生子女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属于支付抚养费,非婚生子女亦不能以此为由要求生父母增加抚养费。
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在婚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处分是属于自己的份额。
(一)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法定共同共有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取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我国夫妻财产采取法定共同共有制度,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共同决定权,这种决定权因为双方财产的共同共有性质而不可按份分割行使,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财产,否则此种处分无效,一方更不能以其享有份额并处分自己的份额为由进行抗辩。
(二)只有在具有法定情形或者重大理由时,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决定处分自己所享有的共同财产的份额且另一方不同意的,才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前述规定,夫妻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必须具有法定情形或者重大理由,但在诉讼确认分割前进行处分或经诉讼确认处分合法前的,擅自处分仍可能面临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根据现行规定,夫妻一方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尚未被明确为属于可以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尤其是存在大额资金支付或者大额资产给付的情况下,但在需要支付抚养费而不得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重大理由请求予以分割。
案例导读:
在了解前述关于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原则的法律规定后,我们来看一下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情形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理。在现实生活中,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产生纠纷的多为男方出轨其他女子生育非婚生子女的情形,抚养费支付方式包括男方直接以现金支付、以赠与房产或其他资产的方式支付或混合作为外遇女方及非婚生子女的补偿或抚养费支付,而收取资金或资产的一方一般为外遇女方,包括直接支付至外遇女方账户、将资产登记在外遇女方名下等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多为原配妻子单独起诉或联合男方起诉外遇女方要求撤销赠与并追回已经支付的资金和资产。
根据笔者对多个司法案例进行研究发现,司法实践对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认定和处理方式并不一致,甚至同一个法院的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裁判结果,既有支持的观点,也有不支持的观点,但总体而言大多数判例的意见都是不支持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那些支持的判例一般也有每个案件事实的个例情况或者法官本身持有不同观点。
一、不支持以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名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及裁判标准:
(一)裁判标准一: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以抚养费名义处分给第三方属于赠与行为或不当得利行为,该行为无效。
案例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何某霞与被告郑某东、吴某莲赠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2民初32397号
在本案中,原告何某霞与被告郑某东于199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后郑某东与被告吴某莲相识并发展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1月18日生育非婚生子女吴某某。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郑某东未经何某霞同意向吴某莲分15笔累计转账共计5600万元,其中非婚生子女吴某某出生之前累计转账700万元。郑某东在庭审中自认,有1000万元是支付给吴某莲的分手费,其余是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原告何某霞知晓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前述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5600万元资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郑某东在与原告何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大额的共同财产赠与给与其有婚外恋情的被告吴某莲,或是与原告何某霞没有抚养关系的两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该赠与行为当属无权处分,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亦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法院判决,确认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吴某莲向原告何某霞、被告郑某东返还5600万元。
案例二: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徐某荣、韩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14民终291号
在本案中,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国是夫妻关系。刘某国与被告徐某荣自2016年起相处三年多,并于2017年8月5日生下非婚生子女林某。2018年11月18日,刘某国与徐某荣发生矛盾分手,在不能确认林某是否为刘某国与徐某荣所生的情况下,刘某国单方书写承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自今日起,刘某国与徐某荣正式分手,分手后,刘某国需支付徐某荣孩子抚养费50万元整……证明人:刘某国。2018.11.18。”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支持刘某国是林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韩某向法院起诉确认《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国与徐某荣长期保持婚外两性关系,破坏社会主义道德秩序和善良风俗,虽然刘某国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刘某国在韩某不知情,且刘某国未确认林某为己出的情况下,于2018 年11月18日向徐某荣出具了协议书,侵犯了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协议书无效。徐某荣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国于2018年11月18日向徐某荣出具的协议书,名义为协议书,从该协议性质看,是刘某国基于解除其与徐某荣之间不正当关系而做出的承诺,是刘某国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刘某国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国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徐某荣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出具案涉协议书,承诺支付徐某荣孩子抚养费50万元,但该协议书内容应依法认定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既属于无权处分,又违背了公序良俗,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关于徐某荣与刘某国的非婚生女抚养费问题,因徐某荣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参考判例仍有: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第三人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1民终18215号];2.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原告庞洁明与被告苏钰喜、第三人林天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20)粤0803民初84号]。
(二)裁判标准二: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处分给第三方属于赠与或不当得利行为,该赠与或不当得利行为无效,赠与或不当得利与抚养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以支付抚养费为由抗辩赠与或得利行为有效,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田某抚养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15号
在本案中,男方田某龙与女方马某婷为合法夫妻关系,男方田某龙与第三方曹某生育非婚生子女田某,并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资金赠与转入曹某账户供其购买商品房、车位、消费等。马某婷知晓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前述赠与行为并要求返还财产获得法律支持。田某以田某龙支付的资金为自己的抚养费为由要求撤销判决认定,并认为生父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支付抚养费,在其没有个人资金的情况下,抚养费的来源只能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提取和支付,这一支付完全合法。田某的诉求被一审、二审法院驳回,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田某龙的行为侵犯了马某婷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曹某应返还田某龙赠与的相关款项。申请再审人田某认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田某龙转入曹某账户的款项及为曹某购买商品房、车位的消费款项已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赠与行为与抚养费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田原如果认为自己需要生父田龙支付相关的抚养费,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案例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刘某沂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桥、原审被告李某标赠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8960号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谢某桥与原审被告李某标于1994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10日登记离婚,又于2018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上诉人刘某沂与李某标相识并于2015年3月12日非婚生育儿子李某1。一审法院确认,李某标未经谢某桥同意向刘某沂支付两笔款项2497000元及555548.65元用于刘某沂购买房产等,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判决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刘某沂全额返还给谢某桥。刘某沂不服提起上诉,并以返还款项应当扣除李某标应当承担的非婚生子抚养费、怀孕检查费及生产费等费用,以及仅需返还谢某桥应当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份额为由进行抗辩。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谢某桥与李某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沂与李某标存在不正当交往关系,在此期间李某标向刘某沂赠与了2497000元及555548.65元两笔款项,上述款项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赠与行为侵害了谢某桥的夫妻共有财产权益,既是无权处分,又有悖公序良俗,因此应属无效。其次,现谢某桥主张的是属于其与李某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至于刘某沂返还赠与款项后,李某标与谢某桥如何处分的问题,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刘某沂以李某标与谢某桥第一次婚姻已经离婚,没有婚姻基础为由,认为谢某桥只能主张属于其份额的财产,欠缺理据不予支持。最后,刘某沂认为返还的赠与款项中应扣除儿子李某某抚养费和分摊刘某沂怀孕检查费用及生产费用,对此,刘某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谢某桥不予同意,而支付抚养费、检查费用和生产费用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述费用问题,刘某沂应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处。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参考判例仍有:1.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李某芳与被告董某辉、第三人韩某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9)豫1102民初1836号];2.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关于原告赖某仙诉被告郭某杰、赖某燕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1881民初4668号];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原告张某华与被告胡某、第三人刘某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9)湘0682民初820号]。
(三)裁判标准三: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共同生活,生父或生母不属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而需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再以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名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无效。
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某丹与成某萍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4695号
在本案中,陈某国在与成某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国与刘某丹发生为婚外情并生育非婚生子女,此后陈某国、刘某丹及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10余年。陈某国在此期间向刘某丹支付 898692元为刘某丹购房,并向刘某丹转账 618720元。成某萍遂向法院起诉主张赠与无效并返还相应财产。刘某丹抗辩陈某国支付的款项为提成款、公司经营成本及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等。一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国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成某萍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刘某丹关于所支付款项为抚养费的理由不能对抗陈某国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且刘某丹与陈某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余年,二审法院因此认为在此期间其二人之女一直与刘某丹、陈某国共同生活,陈某国不属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据此判决赠与行为无效并返还1517412元及利息。刘某丹不服,遂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国在与成某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 898692 元为刘某丹购房,并向刘某丹转账 618720 元,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该处分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就刘某丹所述陈某国支付的转账款 618720 元系子女抚养费与业务提成一节,鉴于刘某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转账款的性质为子女抚养费与业务提成,同时依据刘某丹在上诉期间的自述,其与陈某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余年,二审法院因此认为在此期间其二人之女一直与刘新丹、陈卫国共同生活,陈卫国不属于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其情况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再审申请。
二、支持以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名义合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案例:
(一)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刘某先诉徐某、尹某怡抚养费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文号不详)
【裁判摘要】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先与被告徐某系夫妻,于 2008 年 4 月 15 日登记结婚。据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明:尹某芳于 2007 年 9 月 25 日生育被告尹某怡。2008 年4 月 28 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徐某与尹某怡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尹某芳起诉至法院主张抚养费。法院于2014 年 7 月 24 日判决:一、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 2 万元给付尹某怡2014 年 2 月至 2014 年 6 月的抚养费共计 10 万元;二、徐某自 2014 年 7 月起每月给付尹某怡抚养费 2 万元,至尹某怡 20 周岁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刘某先知晓判决后以判决侵犯了其夫妻共同财产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判决之诉,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刘某先的诉讼请求。尹某怡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某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某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某怡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某就支付尹某怡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某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先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某奇、江某平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0174号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罗某阐在与宋某奇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与江某平发展婚外情关系并生育非婚生子女,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亦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罗某阐在与宋某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江某平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罗某阐未经宋某奇同意赠与江某平大额财产,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宋某奇的财产权益,而江某平明知罗某阐有配偶而与其保持不正当交往关系并接受大额财产的赠与,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宋某奇有权撤销罗某阐的赠与行为,要求江某平返还被赠与的钱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某奇、江某平、罗某阐双方均确认罗某阐在2011 年至 2018 年期间通过其本人及他人的银行账户向江某平转账共计 11319700 元。江某平在审理中提出部分款项属于罗某阐支付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及其他费用。
二审法院查明认为,罗某阐多年来经常到武汉与江某平共同生活,必然存在着日常生活开支,而罗某阐作为父亲有抚养女儿的义务,故其应承担罗某某的抚养费用。原审法院酌定罗某阐的日常生活开支及罗某某的抚养费用共计120万元,系综合考虑了罗某某的学习成长情况以及罗某阐的经济状况,较为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 120 万元系正常开支,故不能认定为罗某阐对江某平的赠与,应从前述转账金额中予以扣减。现江某平已举证证明其已向罗某阐返还480 万元,该 480 万元属宋某奇与罗某阐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罗某阐收到该 480 万元款项后的使用情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实质审查。涉案转账款项中有 60 万元系来源于罗某阐母亲吴某某,故该 60 万元不应认定为宋某奇与罗某阐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应认定为罗某阐赠与给江某平的款项。由于吴某某对该笔 60 万元是否系赠与给罗某某的陈述存在反复,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宜予以处理。因此,江某平应向宋某奇返还 4719700 元(11319700元-120万元-480万元-60万元)。
类似参考判例仍有: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晗、韩某平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7134号];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林某伊与林某思、潘某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2020)粤06民终4497号];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梁某才、叶某娟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粤07民申77号]。
法律评析:
一、关于夫妻一方是否可以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问题
(一)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权益与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存在竞合关系,在夫妻一方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应当优先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中予以支付。
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生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非婚生子女均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因此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或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或生母支付抚养费是合情、合理、合法之事,但在生父或生母另行缔结婚姻的情况下,生父或生母的合法配偶对其非婚生子女没有抚养义务,因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与夫妻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必然存在财产上的竞合关系。为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竞合关系,对于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问题,首先应当核实需要支付抚养费的生父母有没有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如果有个人财产则应当优先从生父母的个人财产中予以支付,否则在生父母有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情况下,仍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对夫妻另一方是非常不公平的,此举也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共同财产权。
(二)在夫妻一方没有个人财产且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创造积累的情况下,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并未共同生活的,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合理处分支付。
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创造积累的财富大部分都已被界定为夫妻婚内共同财产,现实情况中夫妻一方持有个人财产的家庭情况是极其少数,因此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对绝大多数家庭来说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现实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指名赠与个人除外);
(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八)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九)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前述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类型基本包括了绝大多数人及普通家庭能够取得的收入。而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属于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有: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由上可知,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属于个人财产的财产权益较少,且能够获得大额收益来源的途径可能仅有“婚前财产”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并不符合中国家庭的实际情况,大多数家庭婚前基本没有什么资产,买套婚房还需掏空六个钱包,而通过遗嘱或赠与获得的个人财产更是少之又少。
因此,如果个人基本所有的劳动及投资收益均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又未作出分割之际而不允许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则有可能损害到非婚生子女的生存权利。
(三)生父母没有收入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夫妻另一方收入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不应当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支付。
非婚生子女一般是由于夫妻一方婚前所生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况下与他人所生,如果生父母缔结婚姻后没有收入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夫妻另一方收入,即使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收入被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生父母一方也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但在此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不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在此情形,应当进行穿透审查,作为非婚生子女生父母的一方需要依赖夫妻另一方扶养扶持的情况下还要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实际上属于变相由夫妻另一方抚养其非婚生子女,对夫妻另一方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不仅增加了夫妻另一方的负担、损害其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在非婚生子女属于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所生的情况下对夫妻另一方而言更是一种精神摧残,也不利于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因此,生父母没有收入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夫妻另一方收入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不应当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支付。
(四)在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且已经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支付抚养费,更不应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抚养费。
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需对孩子支付抚养费一般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父母离异,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
第二,父母未离异但在婚内没有履行抚养义务;
第三,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需支付抚养费。
因此,不论是非婚生子女还是婚生子女,在父母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均无需单独支付抚养费,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没有履行抚养义务。而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需要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是“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但根据中国家庭的生活实际情况,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时一般是默认共同生活的父母已经履行抚养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抚养费。因此,一般而言如果生父或生母与非婚生子女共同居住生活的,应当推定其已经履行抚养义务,不论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是否发生在原配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均不影响其共同生活性质及已经履行抚养义务的认定。
二、在可以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处分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抚养费支付范围如何确定、应当按何标准支付以及以何种形式支付?
(一)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支付范围应当为非婚生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生活成长所需,生父母不应当超过生活所需范围或者用途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非婚生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该规定可知,子女的抚养费应当为其生活成长过程中所需的必要性开支,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教育费、医疗费、合理文体娱乐性消费、合理人身保险费等开支。虽然子女属于家庭成员,但是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子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财产权益,父母对子女只有抚养义务。因此,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范围应当限定为其生活成长所需,如果超过此范围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送房产、车辆、购买高保费人身保险等非必要性或大额资产处分,该种处分应认定为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而无效,夫妻另一方有权追回。
(二)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应当根据子女生活所需、当地生活水平以及生父母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在生父母有婚生子女的情况下,其抚养费水平应当与生父母能够为婚生子女提供的生活水平相当,但在进行此项评估时,不宜将夫妻另一方的收入水平及其能够为婚生子女提供的生活水平能力作为参考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根据前述规定,支付非婚生女子抚养费以不直接抚养其的生父或生母的负担能力为首要基础,并首先满足非婚生子女生活成长所需,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如果夫妻双方有婚生子女的,其抚养费水平应当与生父母能够为婚生子女提供的生活水平相当。由于夫妻另一方对非婚生子女没有抚养义务,因此在评估确定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时,不应当将夫妻另一方的收入水平及生父母基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而从夫妻另一方可获得的财产利益作为评估依据,否则将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益,变相增加夫妻另一方在家庭生活中的负担。如果支付的抚养费水平超过合理限度,夫妻另一方要求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
(三)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应当按月支付,在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前不能一次性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规定是对审理离婚案件是如何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可以作为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的参考,但本条规定是基于夫妻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双方财产作出分割的情况下对子女未来抚养费支付方式作出的规定,而在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中,如果夫妻双方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的情况下,不宜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是基于子女未来生活成长所需的持续性费用,依赖于父母现有或将来持续性取得的收入予以支付,但如果在生父或生母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形下,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实际上是将包括夫妻另一方现有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也支付给了非婚生子女,涉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即时性大额处分,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确定性的,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持续性和稳定性是可变动的,因此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支付抚养费实质上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益,此种行为当属无效,夫妻另一方要求予以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如果需要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应当征求夫妻另一方的同意或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再以生父母一方的财产予以支付,否则应当按月支付。
(四)抚养费应当优先以现金支付,不能以财产或财产权益形式支付,如没有现金且确实需要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应当先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再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9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根据该规定,抚养费应当优先以现金支付,既符合子女生活需要及有利于子女权益实现,在生父母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情况下,也是对夫妻另一方财产权益的保障。如果生父母没有经济收入但有其他财物的,可以用财物折抵抚养费或将财物处置变现后支付抚养费,但如果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先财物进行分割后再从生父母一方应得的份额中予以支付或者取得夫妻另一方同意后予以处置变现。否则直接以财物折抵抚养费的,这种行为应属无效,夫妻另一方要求予以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
三、生父或生母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另一方,原配夫妻一方起诉主张赠与无效要求退还财产时,是否可在同一案件中处理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并在应当返还的财产中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赠与合同或者不当得利与子女抚养费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处理,权益受损的夫妻另一方要求将无权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返还时,应当予以返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可以另案主张。因为非婚生子可能涉及亲子鉴定等问题,以及在以后生活中非婚生子及其与生父母双方之间可能还会因抚养问题产生其他争议,而这些问题与处理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赠与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均无必要关联,如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审理,不利于以后其他事宜的解决,而有可能还会使得原配夫妻另一方因为判决问题受到牵连,例如在判决生效后,非婚生子亲子鉴定被推翻涉及赔偿问题,而基于赔偿判决获得的退回抚养费是否还需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予以再次分割?有鉴于此,抚养费问题宜另案处理。
四、在可以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处分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益应当如何补偿或保障。
笔者认为,在夫妻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在离婚或有其他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将已支付的抚养费总额纳入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一方应得的部分,夫妻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项补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损失的补偿,其性质不同于夫妻另一方因存在婚内重大过错而需支付的离婚赔偿金,在处理时不应当以已经支付离婚赔偿金而不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损失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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