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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仁藏 禹季
协议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也称依行政程序或登记程序的离婚,它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双方协议依照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协议离婚一年后,由于某种原因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后来偷偷带孩子去做亲子鉴定,发现果然不是自己的血脉。可是协议离婚时,因为对方带孩子,看在孩子的面子上才多给对方分了些房产,既然孩子不是自己的,就违背了当初分割财产的意愿,可以申请法院重新分割财产吗?
案例一:(2019)鄂10民终1088号
陈某与徐某结婚后生育一女小陈。2012年12月3日,陈某与徐某协议离婚,约定孩子由徐某抚养,陈某不承担抚养费,同时约定位于沙市区某住房一套由徐某分得。后陈某于2016年5月发现小陈非其亲生,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或可撤销,重新分割或返还财产。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陈某与徐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陈某于2016年5月知晓女儿小陈非其亲生,而其于2017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不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文认为,不能机械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关于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徐某对陈某隐瞒了小陈不是陈某亲生女儿的事实,使陈某依据错误认识分给徐某一套房产,陈某产生经济损失。但双方离婚后近4年后陈某才得知上述事实,若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的除斥期间,有违公平原则。
《婚姻法》规范的婚姻关系仍属民法范畴,因此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民法总则》第152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则撤销权消灭。本文认为,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且必须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对当事人更为公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实施,而《民法总则》在2017年10月1日实施 ,既然二者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较为合适。
不过,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前提是,事件发生时,新法与旧法都已经颁布了,新法与旧法对此都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新法。本案中,陈某与徐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此时《民法总则》尚未实施,不能适用。(当然,就算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陈某于2016年5月知晓女儿小陈非其亲生,于2017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亦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实施 ,且上述内容并非2009年修订的部分,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陈某重新分割财产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文认为,虽然《民法总则》第148条和第152条在本案中无法适用,但依然可以针对在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类似案件予以适用。
案例2:(2014)丽中民一终字第264号
李某和麻某是一对夫妻,育有一女小李。2012年12月20日,双方因无法共同生活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丽江市某房屋及旅游车一辆均归麻某所有,购房贷款及其余债务均由麻某偿还,上述房产领取房产证后25%的产权赠与女儿小李。2014年4月23日,李某委托昆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亲子鉴定,检验结果为李某不是小李的生物学父亲,后李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并重新分割财产。
一审法院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李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因一方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麻某对李某隐瞒非亲子关系事实,使李某误以为小李系自己亲生,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给李某造成了损失。故确认李某、麻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请求可另行起诉。
本文以为,在协议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的问题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妥。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不只涉及单纯的财产关系,当事人作出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也不完全基于等价有偿的原则,权利义务也不具有对等性。本案中,李某同意将房屋、旅游车分给带孩子的妻子麻某,还将部分产权赠与女儿小李,不能简单用财产价值来衡量徐某对妻子女儿的情感。更何况,协议中各种条款的达成是基于综合考虑的,其中一个条款谈不成,或许就不会造成离婚的结果。因此,本文不认同法院适用《合同法》规定认定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条款无效,而是适用上文提到的《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较为合宜。
对此,你怎么看?
相关法条:
《婚姻法》(2001年修正,现行有效)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实施 ,现行有效)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现行有效)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2017年,现行有效)
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张仁藏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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